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
泰銀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至95年4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5,231元及利
息5,167元,合計300,398元,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