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786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早已於民國91年3月18日陸
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61
,000元,原告僅存19,000元票據債務,尚末支付等情。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9,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餘年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
款20萬元,原告至被告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向被告取得2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
,該支票到期後,原告表示尚無法還款,請被告同意原告延
票,原告後來陸績歸還借款,剩餘10萬元。於89年5月24日
簽發到期日為89年6月18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因未按
期清償,故被告於90年間擬具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原告知悉後,出面處理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紙,
換回上開10萬元之本票,雙方言明原告每次還款2萬元後被
告即返還2萬元之本票於原告,惟其後原告僅返還2萬元,剩
餘8萬元尚未歸還,故被告以該4紙2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至於原告所述已還款61,000元,被告鄭重
否認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謂付款登錄單3
張之真正。因原告未按時還款,被告再三請求返還借款,原
告因無法返還,遂再三推託,並數次宣稱先支付1,000元作
為利息,本金俟後再還,惟付利息次數並不多,更未達原告
所稱上開61,000元,否則倘原告確實有還款,豈有未於還款
時,依照還款金額取回本票之理,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清償上開本票,其中61,000元部分之票據債務
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之,而辯稱如上,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於90年5月27日時尚欠被告8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本票裁定、付款登錄單各1份所示,雖可見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及原告之妻 簡明麗 記錄原告於91年3月18日交付被告5,000元
,復於91年4月13日交付被告5,000元,及由簡明麗於91年11
月10日至96年8月13日間代原告各向被告給付1,000元或2,00
0元不等之現金(參照證人簡明麗於97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共計61,000元等情,惟查上開付款登錄單業經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係原告之妻簡明麗所為之紀錄,其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確認,尚難僅憑上開付款登錄單及證人簡明麗
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收受61,000元。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被
告確有收受上開61,000元,惟經被告辯稱:「(法官問:被
告與原告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有,只要她給我我
就收。利息是原告自己算給我的,之前原告是說兩分利。」
等語,原告復自認:「當初約定是壹個月清償借款。我向被
告調現20萬的時候是給二千元的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
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矧原告於90年5月27日時
既尚欠被告8萬元,迄今已逾7年之久,如以原告所自認之計
息方式計算,則7年之利息為67,200元(80,000×0.12×7=
67,200),顯已逾上開61,000元,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仍由被告持有,設若原告己向被告清償61,000元之借款,
則原告豈有不向被告取回其中3張本票之理?由此可見,上
開61,000元係原告向被告陸續給付8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
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本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上
開本票,其中61,000元部分之票據債務等情,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238755│90.5.27│90.6.27│2萬元│甲○○│
││││││
├────┼─────┼─────┼─────┼───┤
│238756│90.5.27│90.7.27│2萬元│甲○○│
││││││
├────┼─────┼─────┼─────┼───┤
│238757│90.5.27│90.8.27│2萬元│甲○○│
││││││
├────┼─────┼─────┼─────┼───┤
│238758│90.5.27│90.9.27│2萬元│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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