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5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龍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之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所請求已計未受償之新台幣34,423部分之請求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該部分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雖具狀陳報,核其內容亦未就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表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