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案件審理中,因承審法官曉諭被告如果認罪,即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緩刑並由被告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接受承審法官及檢察官之勸諭,並當庭認罪,且同意向國庫繳納10萬元之緩刑負擔,之後,因被告在外由其配偶接獲該判決,而被告因信賴承審法官之曉諭,並未指示其配偶將判決書拆封予以閱讀,殊不知原審法院並未諭知緩刑,直至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時,始知並未判處緩刑,故本案被告遲誤上訴期間,致案件確定,係因司法人員給予錯誤訊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判決自應經宣示或送達程序,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該判決書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和平一巷23號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遂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陳追收受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與被告。又按判決應經宣示或送達程序,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開判決係於98年5月4日宣示後(見98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宣判筆錄參照),始生效力,則姑不論被告所述聲請之理由是否屬實,被告於接獲上開判決時,均應閱覽該判決以確認該判決結果,被告未詳閱該判決結果以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屬有過失。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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