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相對人因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外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閉眼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全身癱瘓,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完全無法語言表達。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藥物治療。相對人對外界聲音無反應,判斷無思考能力,無法為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意思表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關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屬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係人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關係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有前揭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㈢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孫,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