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5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585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469號之777小鋼珠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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