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第 29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91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書記官 黃振祐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5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因驚嚇遂將手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丟棄地上,為警當場查扣,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