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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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5號、95年度訴字第4276號、95年度簡字第6025號、96年度簡字第3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母親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