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吳尚恒邱心怡 係朋友關係,均為瘖啞人士,平日多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為聯絡之方式。邱心怡於民國96年5月間,因與友人乙○○不合,乃與吳尚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尚恒於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0號9樓之1店面,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晶手鍊、水晶球、水晶墜子、玉等財物。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吳尚恒及邱心怡所涉竊盜罪嫌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不料甲○○明知乙○○於上開竊盜案件發生前,未曾囑託其發送簡訊給吳尚恒,請吳尚恒轉告邱心怡,要邱心怡將放置於前揭地點之衣服、水晶拿走,竟於98年3月31日在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557號)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乙○○於96年7月29日打簡訊給我,叫我去乙○○之太原路店家,當面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傳簡訊給吳尚恒,請吳尚恒轉告邱心怡,叫邱心怡把她的衣服、水晶全部拿走,因為房子要賣了」等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竊盜案件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甲○○之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977號偵查卷第24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易字第557號邱心怡、吳尚恒竊盜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偽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雖未經法院採信,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為多重障,自幼無法聽、說,故只能以筆談或經由手語通譯進行訊問等情,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可憑,核屬瘖啞人,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件純因坦護朋友而故為虛偽之證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偽證行為雖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最終未影響法院應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確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復係瘖啞人,則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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