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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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8月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83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寶蘭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前往現
場,員警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在場
人身分,然被移送人一再拒絕陳述其身分,並於現場大聲叫
囂,員警復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被移送人帶往金華
派出查明身分時,被移送人以:「大家來玩玩看啊,我絕對
告你瀆職」等語,威脅在場執勤之員警,且被移送人於員警
查明其身分後,仍拒不配合製作筆錄,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
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
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
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其姓
名,經員警帶往值勤處所即金華派出所查證乙情,有現場蒐
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為證
,並與證人 高秋黃 、 許亞茹 及 吳森瀧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
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他人
因故發生糾紛,經員警查察時拒絕陳述其身分,及經員警查
獲身分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即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惟查:
1.按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
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在
合於憲法第23條之限度內,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2.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雖於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員
警陳稱:「大家來玩玩看阿,我絕對告你瀆職」等語。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而上開言論縱然令人不悅,仍屬被移送人主
觀意見表達之範圍,是否已該當「顯然不當」之程度,並非
無疑,更何況,言論之表達,本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本
件被移送人係與他人發生紛爭,請員警到場處理後不滿員警
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論,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上開言論之陳述情狀、前後文句,兼衡被移送人言論自由
之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所保護名譽權及國家職務遂
行之公益目的等法益,認被移送人上開言論尚未踰越意見表
達之合理界限,而達到科以行政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即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不罰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