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唐勝綸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經濟不穩定,母親年事已高,大部分均依賴伊之收入為生,且伊自始即坦承犯行,祈再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私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相同處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於5年內之95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並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假釋因此被撤銷,經接續執行殘餘刑期及後續所處刑期,迄至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目前在六輕從事環保工程,有正當職業。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但其自96年間起,接二連三的犯罪,尤其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一再施用毒品,並犯竊盜罪,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而被告年輕力壯,若安分守己、勤奮努力,必有大好前程,最少可以過安穩的生活,竟多次吸毒、犯罪,鋃鐺入獄,實在可惜。顯見其需要較長期間在監服刑,以記取教訓,痛下決心,戒掉毒品及不良習性,以回歸生活正軌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95、96年間),於98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8、99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甫於上開期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屬寬厚被告,量刑並無過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