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勝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勝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唐勝綸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7時左右,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第1級毒品1次。
二、復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1時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
理由
一、以上被告唐勝綸的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103年毒偵續字第1號卷第18頁、103年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16頁、102年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2件(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為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以下犯罪前科: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㈢又於96年間,犯下列之罪:
1.犯搶奪罪及竊盜罪,被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犯詐欺罪,被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上述各罪判處之有期徒刑,自96年10月23日起接續執行。而
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90號、99年度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又犯竊盜罪,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假釋因此被撤銷,經接續執行殘餘刑期及其後所處刑期,至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從上述被告犯罪前科,最後執行完畢日-101年7月1日起算,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據其所述,目前在六輕從事環保工程的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犯後也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但被告自96年間起,接二連三的犯罪,尤其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一再施用毒品,並犯竊盜罪,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而被告年輕力壯,若安分守己、勤奮努力,必有大好前程,最少可以過安穩的生活,竟多次吸毒、犯罪,鋃鐺入獄,實在可惜。被告需要較長的期間在監服刑,以記取教訓,痛下決心,戒掉毒品及不良習性,以回歸生活正軌。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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