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鄭添文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系爭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
尺、同地段129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1297地號土地、1298地號土地),皆為訴外人即 伊姑姑 鄭采君 (原名蕭 鄭梅 )所贈與,前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民權路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縱認兩造間具土地使用借用契約,惟因伊父 鄭金水 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將前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使用借貸之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借用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民權路建物之坐落前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前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869地號土地),為伊父鄭金水贈與予伊,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為伊父鄭金水所興建,惟由伊出資裝潢及參與施工,嗣後亦由伊父鄭金水分層分別贈與予伊與被上訴人,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之1樓作為營業使用,並擅將通往樓上之樓梯入口加裝鐵門,而未提供伊鑰匙,致伊無法使用該建物。又因伊長年未使用該建物之3至5樓,惟系爭建物3至5樓放有被上訴人之桌椅,顯見被上訴人有使用3至5樓空間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民生路建物全部,獲有使用該建物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97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1,即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系爭1298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2,即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157元;3.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11,124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上訴人對原審同案被告鄭金水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就該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297地號及同段1298地號土地,皆為伊父鄭金水向訴外
人鄭采君、 鄭耀瀞 購買,購買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前揭土地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即伊弟);系爭民權路建物為鄭金水興建後借名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伊名下。伊並未使用該建物,該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僅為確認公法上義務履行主體,非證明其所有權之依據,且實際上該建物係由伊父鄭金水使用收益,伊並無獲取利益,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系爭86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民生路建物亦為鄭金水所購
買、興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該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該建物登記為伊與上訴人共有,並將1、2樓分配予伊使用,3至5樓分配予上訴人,惟2樓以上曾有遭竊之情事,伊基於安全考量始加裝鐵窗、門鎖,自始未禁止或拒絕上訴人進入,又嗣因上訴人長期未居住使用,為避免環境過於髒亂,故仍定期整理之,而3樓以上之家具乃伊父鄭金水託人搬運放置,部分為伊所有,目的在於提供家族使用,上訴人自始知悉並表示同意,故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系爭1297地號、1298地號、869地號及系爭民權路建物及民生路建物,皆為鄭金水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與伊,鄭金水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297地號、1298地號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
物即系爭民權路建物,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鄭金水自十餘年前出租系爭民權路建物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至今。
㈢系爭86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即系爭
民生路建物,嗣後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197背面、1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名下所有之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自應拆除系爭民權路建物,並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民生路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惟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土地3筆及建物(即系爭民權路建物、民生路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1.查兩造之父即證人鄭金水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係由伊所購買,購買時土地上即有系爭民權路建物,伊將土地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讓兩兄弟都有名字。當時上訴人僅13歲,不會買賣,系爭民權路建物現由伊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伊收取,伊藉此租金生活;系爭869地號土地亦係由伊所購買,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民生路建物由伊興建,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筆錄)。於本院傳喚時亦到庭為相同陳述並補充 陳明 :「系爭12
97、1298地號是向我妹妹(即訴外人鄭采君)買的,我們大家都知道,借名登記給上訴人,家人有五人都知道這件事情,以後還要分一次。不是要贈與給鄭添文(即上訴人),這是借名登記而已;系爭869地號土地是我買的,也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已,土地上樓房(按即系爭民生路建物)要給兩個兒子住,還沒有要分配。大兒子(即被上訴人,下同)住1、2樓,3、4樓給二兒子(即上訴人)住。二兒子結婚時我沒有說該樓房要給他。除了兩個兒子外還有一個女兒。系爭民權路的房地三份,女兒要分一份。麵攤的房子(即系爭民權路建物)也是我的;雖稅籍登記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當時我怕上訴人會賣掉土地,所以房子就借名登記給大兒子名下。」等語;已說明系爭土地3筆及建物2棟,皆經由兩造之父親鄭金水購買,或建築或經營出租,系爭三筆土地經由鄭金水安排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止上訴人處分,其中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系爭民權路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86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民生路建物)登記予兩造共有。此證述情節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大致相符(即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確由鄭金水向訴外人鄭采君等購買,當時上訴人與伊尚未成年;購買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前揭土地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系爭民權路建物則借名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伊名下)。又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民權路建物,該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僅為確認公法上義務履行主體,非證明所有權之依據,且實際上上開民權路建物係由鄭金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藉以生活,並非被上訴人獲取租金利益;而系爭869地號土地也是由鄭金水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民生路建物為鄭金水所興建,登記兩造共有,已據鄭金水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鄭采君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其出售鄭金水上揭民權路房地,並非出賣給上訴人之情節可據(見本院卷第136頁)。
又證人鄭金水為兩造之父親,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2.又兩造之父鄭金水購買其中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年僅13歲尚未成年,衡情並無任何資力購買不動產之智識暨能力,鄭金水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合理,且鄭金水使用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並基於其實際所有權人而出租土地上系爭民權路建物予他人使用,取得租金藉以生活,為兩造所未爭,鄭金水謂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亦無不合;另鄭金水買受系爭869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興建系爭民生路建物後,將上開建物借名登記予兩造辦理共有,意在使兄弟彼此照顧提攜,而由鄭金水保管上開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等情,亦有鄭金水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到庭之證人鄭采君之證言暨鄭金水於原審檢附系爭土地、建物之多年地價稅、房屋稅繳費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理應為鄭金水較合。上訴人雖曾提出滯納地價稅之一張補稅通知,惟該通知單形式上尚無法遽認為何筆不動產,自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而依法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金。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12
97、1298地號土地係贈與關係(姑姑鄭采君所贈與或鄭金水所贈與)云云,惟此贈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究係姑姑鄭采君所贈與或鄭金水所贈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已有相互矛盾齟齬不一情形,上訴人縱稱鄭金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曾自承係屬贈與云云,惟為證人鄭金水到庭否認,並陳明上開借名登記情節,且有上開存證信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鄭采君之證詞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3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民權路建物、民生路建物),仍歸屬鄭金水自己管理、使用,上訴人徒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形式上登記原因皆為贈與,而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應認鄭金水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鄭明道而已。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民生路建物為伊所出資參與裝潢及興建
,伊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並舉出證人 何萬宗 、 田周桂雲 、 田美麗 、 李明鴻 及 黃明標 等人為證。然查:
1.證人即參與系爭民生路裝潢之工人何萬宗經本院傳喚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收到會錢有交給他的父母,頭一次是說要蓋房子用的,一會大約3、40萬元。確實時間忘了。當時師傅一天工資壹仟多元。我帶上訴人去做裝潢,也是以師傅的工錢給他。我們都有互相支援賺取工資。75年、76年當時平均一個月賺十萬元以上一定有的。他也要我去裝潢房子。上訴人不知道何時跟我的互助會。會腳大部分都是親戚、朋友。我妹妹也有參加,朋友也有參加。蓋(系爭民生路建物)五層樓房的錢不知道何人出的,但裝潢的錢是上訴人出的。工資是我做他的工作,他做我的工作互抵,材料的錢他說是要拿互助會的標金去付。上訴人跟我的互助會有5會以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開證人已 陳明伊 不知興建系爭民生路建物資金係何人所出,縱上訴人曾有提出一會互助會標金3、40萬元(工資並互抵),就裝潢部分而有所出資,仍僅係房屋落成後所作內部裝飾而已,與上訴人所自稱房屋價值約1千萬元之出資額不甚相當,上訴人縱有出資仍非可遽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興建且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之有利證明。至證人李明鴻於本院到庭證述:70年左右,上訴人已在承包裝潢工程,而斯時師傅之工資一天為一千多元。上訴人因承包許多大工程,伊有去幫忙裝潢,一個月連加班有6、7萬元。知道上訴人有跟何萬宗的互助會等語;黃明標雖亦到庭證述:有與上訴人一起工作時,伊的工作是標貼壁紙,還有做裝潢、地毯、地磚,知道上訴人有跟何萬宗的互助會等語;證人鄭梅(即鄭采君)陳稱:我房子有給上訴人幫忙做裝潢,後來還有一個師傅來做(裝潢),上訴人是沒有向我拿錢。材料費用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9頁),依上說明,均僅就系爭房屋興建後之裝潢事宜證述,難遽認系爭建物即係上訴人所興建且其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之有利證明;又上訴人未就鄭金水興建系爭民生路建物時,舉出確證以證明上訴人有經伊父暨兩造合意由其單獨取得真正所有權,復無其他出資興建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2.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岳母田周桂雲雖亦陳稱:他父親有來說要我女兒嫁給上訴人,當時我說我女兒還小還在讀書,他父親說他兒子十幾歲就在賺錢,不會讓我女兒吃苦,他賺錢有把錢存起來幫他買土地蓋房子,媒人又說有房子可住,就不用煩惱,但我先生還是要延後再談,後來因上訴人祖母過世,就趕在百日內結婚。是在80年4月間結婚的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田美麗,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媒妁之言結婚,婆婆有說系爭民生路建物是我先生鄭添文在年輕時賺錢所買的土地蓋的房子。所以我如果嫁過去的話,不愁沒有房子可以住。後來我公公也有到過我家至少兩次,他也有說到民生路的房子是我先生賺錢所買。我嬸嬸也有打了好幾次電話來,也講同樣的話。我還沒有嫁過來,就已經登記了等語。惟查系爭民生路建物係登記予兩造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之父鄭金水如何興建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之父母、親戚等人如何與上訴人之妻、岳母談論結婚事宜,與系爭民生路建物之興建非必有關連,衡情應屬聯姻之詞,況上訴人之妻、岳母既未參與興建系爭房屋,自亦不明上開鄭金水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情節,非可遽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興建且應歸屬上訴人。
㈣復查,被上訴人之父鄭金水已於原審法院另行起訴請求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民生路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金水,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鄭金水勝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其理由亦說明:「…④按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鄭金水夫妻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即自行保管權狀,並繳納歷年之稅捐,且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夫妻始為真正所有人,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係贈與,尚不足採。」等語。
㈤綜據上述,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及系爭民生路建
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則無論前揭不動產現由何人使用,上訴人均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或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97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1,即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系爭1298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2,即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15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124元等,均非有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