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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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聲請人 胡振中 相對人 黃汩 心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1日│CH389479││├──┼───────────┼─────────┼───────────┼───────────┼────────┼──┤│002│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9日│CH389480││├──┼───────────┼─────────┼───────────┼───────────┼────────┼──┤│003│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4月28日│101年4月29日│CH389481││├──┼───────────┼─────────┼───────────┼───────────┼────────┼──┤│004│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9日│CH389482││├──┼───────────┼─────────┼───────────┼───────────┼────────┼──┤│005│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CH389483││├──┼───────────┼─────────┼───────────┼───────────┼────────┼──┤│006│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7月28日│101年7月29日│CH389484││├──┼───────────┼─────────┼───────────┼───────────┼────────┼──┤│007│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CH389485││├──┼───────────┼─────────┼───────────┼───────────┼────────┼──┤│008│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9日│CH389486││├──┼───────────┼─────────┼───────────┼───────────┼────────┼──┤│009│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29日│CH389487││├──┼───────────┼─────────┼───────────┼───────────┼────────┼──┤│010│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9日│CH389488││├──┼───────────┼─────────┼───────────┼───────────┼────────┼──┤│011│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9日│CH389489││├──┼───────────┼─────────┼───────────┼───────────┼────────┼──┤│012│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9日│CH389490││├──┼───────────┼─────────┼───────────┼───────────┼────────┼──┤│013│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CH389491││├──┼───────────┼─────────┼───────────┼───────────┼────────┼──┤│014│100年8月29日│150,000元│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9日│CH389492││└──┴───────────┴─────────┴───────────┴───────────┴────────┴──┘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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