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銘犯連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浩銘(原名 吳浩君 )與 王光曄 、 黎志強 、 彭秀福 (係吳浩銘之堂嫂)於民國93年間至97年6月16日間均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84年成立,下稱愛威公司)之股東,並由吳浩銘擔任董事、王光曄擔任財務、黎志強擔任業務,共同經營公司。吳浩銘自愛威公司成立伊始即受彭秀福之授權,代為受領愛威公司每年度分發予彭秀福之盈餘紅利款項,再由吳浩銘轉交予彭秀福。嗣吳浩銘與王光曄、黎志強於93至95年間,召開股東會作成93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紅利新台幣(下同)130萬元、94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紅利100萬元之決議後,愛威公司之會計 陳靜玟 即循往例,先將吳浩銘與彭秀福可分得之93年度盈餘紅利共260萬元,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18日,以愛威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直接轉帳或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方式,將70萬元、70萬元、60萬元、60萬元匯入或存入吳浩銘之私人帳戶;復將吳浩銘與彭秀福可分得之94年度盈餘紅利共200萬元,分別於95年4月13日、95年4月18日,以愛威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另一帳戶直接轉帳方式,將100萬元、100萬元匯入吳浩銘之私人帳戶。詎吳浩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間某日向彭秀福佯稱:愛威公司93年度僅分配予每位股東紅利50萬元等語,而交付50萬元予彭秀福,將彭秀福所有之剩餘93年度盈餘紅利80萬元侵占入己;復於9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向彭秀福佯稱:愛威公司94年度未有盈餘,不發放股東紅利等語,而將彭秀福所有之94年度盈餘紅利100萬元侵占入己。嗣至95年12月間,彭秀福自王光曄、黎志強處得知愛威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發放予每位股東之盈餘紅利分別為130萬元、100萬元,遂質問吳浩銘,吳浩銘始坦承上情,並簽立承諾書允諾以每月攤還2萬元之方式,將侵吞之180萬元分期歸還。
二、案經彭秀福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浩銘固坦認愛威公司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將伊與告訴人彭秀福應分得之93年度盈餘紅利共260萬元、94年度盈餘紅利共200萬元,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或存入伊私人帳戶,因此取得告訴人93年度盈餘紅利130萬元、94年度盈餘紅利100萬元占有,伊並有將93年度之盈餘紅利其中50萬元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分別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2月間,在告訴人位在苗栗住處,向告訴人磋商洽借93年度所剩盈餘紅利80萬元及94年度全部盈餘紅利100萬元,均獲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告訴人當時未要求支付利息,亦未要求開立書面證明,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每月攤還2萬元承諾書為伊出具,即可證明係得告訴人同意而借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光曄、黎志強於93年間至97年6月16日間均為愛威公司之股東,期間由被告擔任董事、王光曄擔任財務、黎志強擔任業務,共同經營公司。被告自愛威公司成立開始即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受領愛威公司每年度分發予告訴人之盈餘紅利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與王光曄、黎志強曾於93至95年間,開股東會議決定93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紅利130萬元、94年度每位股東可分得盈餘紅利100萬元等情,除據證人王光曄、證人即告訴人彭秀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100年度他字第3153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復有經濟部檔存愛威公司之93年3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7年6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又愛威公司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將被告與告訴人應分得之93年度盈餘紅利共260萬元、94年度盈餘紅利共200萬元,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曾將93年度之盈餘紅利其中50萬元交付告訴人,至95年
12月底,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本件180萬元之債務,而書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承諾書,允諾每月攤還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復經證人陳靜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第14至1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1頁背面),且有愛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5紙、愛威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4紙、被告書立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8至22頁、第3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盈餘紅利款項為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向伊稱公司93年度僅分配紅利50萬元,未向伊告知紅利其實為130萬元,被告另向伊稱94年公司未有盈餘,未向伊告知可分得紅利1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13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愛威公司紅利歷來皆是由被告轉給伊,嗣因被告向王光曄及黎志強稱伊要退出公司,王光曄及黎志強覺得可疑致電伊確認,伊於電話中方經王光曄告知93年度及94年度實際應分得之紅利數額,稍後於95年底伊與被告、王光曄、黎志強在公司內商談本件180萬元債務解決,同時商談被告之前因處理業務不當對公司造成損害,被告承擔責任而賠償其餘股東損失問題,一併成立解決方案。被告未曾向伊稱要借貸紅利,伊確定被告沒有向伊借貸分配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王光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大哥、大嫂(即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公司事務,要讓公司購買告訴人股份,伊與黎志強察覺有異,向告訴人求證,方發現被告侵占告訴人紅利款項,伊係於95年底向告訴人告知實際可分配93年度、94年度盈餘紅利分別為130萬元、1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2.觀之上開被告書立承諾書,其上係記載「因93年及94年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分紅,已經因本人的個人因素而致未分給股東彭秀福,至今尚欠股東之紅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等語,其用語實與一般因積欠借款未返還,經磋商後訂立返還方案條款之用詞迥異。設若被告果真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款項,經告訴人追討後,於出具返還承諾書時,又豈會使用「因本人的個人因素而致未分給」此隱諱之用詞徒啟人疑竇?參以180萬元非小額金錢,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當時未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要求開立書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情形大相逕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匯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之紅利盈餘款項其中23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竟僅轉交50萬元予告訴人,將其餘款項隱瞞而侵吞入己(被告侵吞94年度紅利盈餘之時間,係在95年4月18日其私人帳戶匯入款項後之某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即已完成侵吞),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至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94年間及95年間所為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持有款項係告訴人所有,竟對告訴人隱瞞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6萬元(連同被告承擔因處理業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而賠償其餘股東損失部分之債務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證述),態度不佳;⑷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
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