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2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俊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庭訊時表明係在不知情下與 孫久明 、「大目仔」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全然不採信,斷章取義認定被告為孫久明等人把風而論以共犯,並重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不符合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孫久明、不詳姓名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孫久明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大目仔」,陳俊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公司新建廠000棟000室,3人會合翻越圍牆後,由陳俊章在外把風,孫久明等人破壞門鎖,入內竊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600VIV150m㎡接地線(30公尺及40公尺各1條)、38m㎡接地線100公尺得逞後,自現場逃逸。嗣孫久明將上開接地線變賣後,由陳俊章分得其中贓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公司領班 黃琮瑋 之證述、○○公司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黃春茂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失竊前之接地線照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等人駕車行駛路線圖等證據,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因此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並以其與孫久明、「大目仔」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於警詢初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迭自白不諱,其供詞略以:「孫久明之前到我家問我晚上要不要賺錢,我那陣子剛好沒工作,就答應他,102年9月29日晚上孫久明打電話給我,約在南科橋那邊見面,我自己騎機車過去,孫久明開車載「大目仔」過去,我與孫久明會面時,已經是102年9月30日凌晨。後來我騎車跟著孫久明小客車到○○○路00號工地,我們三人翻牆進入,工地內有兩道門,我在兩道門中間等孫久明與「大目仔」把電纜線搬出來後,我再幫忙搬上車。隔天孫久明就拿1,900元給我,作為我們共同行竊的代價。」「當時因為生活難過,才會跟孫久明一起去偷,也就只有這一次而已。」(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5反-77頁、原審卷第16、18頁),核與卷附警方所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相一致,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遍閱全卷,被告先前未曾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下與孫久明等人共同前往,其空言翻供否認犯行,辯稱係在不知情下與孫久明、「大目仔」一起前往云云,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其不利之論據,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自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且其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多次前科,可認被告犯案累累,未能從監獄執行中獲得教訓,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甫出獄僅2月即再犯本案,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本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經核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又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其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僅從法定最低刑度略為酌加2月,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對原審業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泛指不符比例原則而再為爭執,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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