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逸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逸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抵大墩十一街380號前,正欲迴轉往西即大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適有 廖方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即大觀路往東即惠文路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方慈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其機車車頭與施逸姍駕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以致廖方慈向前彈出,再重摔於地,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坐骨神經痛、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背、右肩、腹部挫傷」等身體傷害。施逸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方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逸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23、72、74頁)。
㈡、告訴人廖方慈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第23─24頁)。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101年7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廖方慈病歷資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第7─13、16─21、32─51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第8─15頁)。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上開交通事故蒐證照片編號2之照片所示,雖被告於肇事現場所駕駛車輛之左轉燈已亮起。惟依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0張所示,被告於肇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觀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抵大墩十一街380號前,正欲迴轉大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廖方慈則騎乘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觀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肇事處為直路路段,同向有1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中央劃設分向線;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呈左轉向跨停於中央分向線,車身位於對向快車道,後車尾位於順向快連道,右後車輪距分向線0.0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於對向快車道上,前後輪距中央分向線各1.4公尺、1.3公尺;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凹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損。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迴轉時,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後,並已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肇事時地,所駕駛車輛之左轉燈既已亮起,並已起步往左迴轉,車身已轉至對向快車道,並右後車輪距分向線0.0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猶閃避至對向車道處,並以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可知告訴人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並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⒈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事先顯示左轉燈肇事則: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⒉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依規事先顯示左轉燈肇事則: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有案件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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