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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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後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伍公克、零點叁伍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仲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5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楊仲華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又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並均經減刑,甫於9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2段153巷1號租屋處內,以火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29日15時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為警在台南市○○區○○街2段153巷口處予以拘獲,並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0.35、0.26與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5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又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又於96、97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楊仲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0.35、0.26與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
0.35、0.35、0.26與0.2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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