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之自白;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代謝物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0.35、0.26與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漏列刑法第55條)等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35、0.35、0.26與0.24公克),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
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即被告本已有一段時日戒斷毒品,然因一時難耐心中毒品陰影誘惑再犯本案,請再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5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被告又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確定,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敘明在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關於「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又於96、97年間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於法尚乏其據。
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已將被告犯後能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審酌在內,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依法判決及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撤銷原判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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