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秋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而於民國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除毒癮,……」,應補充記載為「……而於民國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第4行至第5行記載「……,於101年2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應更正為「……,於101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第6行記載「……。嗣於101年2月22日,蘇秋雲因係……」,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1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蘇秋雲因係……」;第8行記載「……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惟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秋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又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觀護人命助理於101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採集,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在101年2月19日19-20時許,惟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採,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認罪之於101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蘇秋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德」之人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結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德」之販毒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6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0977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6日南檢欽孝101毒偵958字第3375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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