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宇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葉宇智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宇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監聽其行動電話,發現其亦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葉宇智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於100年6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葉宇智之同意,於該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4至7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於100年6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於(1)9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0年2月16日因被告易科罰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83號結案;然被告(2)另於99年7、8月間,因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卷第4至31頁)。是前揭(1)(2)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院認前揭(1)罪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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