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治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治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治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董治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董治亞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之性質,而其毫無資力,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第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係經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嗣知情而與董治亞有犯意聯絡之 楊勝州 」更正為「嗣楊勝州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董治亞名義開立之票號CK0000000號、CG0000000號空白空頭支票2紙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此次刑法修正,已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申辦銀行支票帳戶後,將其請領之支票及該帳戶印鑑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輾轉由楊勝州購得,使楊勝州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上揭支票向告訴人 蔡耀林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共同正犯,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幫助犯,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稽,本院爰就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態樣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述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申辦銀行支票帳戶後,將其請領之支票及該帳戶印鑑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另案被告 葉清崇 以同樣手法,致楊勝州以葉清崇所開立支票向被害人詐騙,另案被告葉清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8年11月4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不合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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