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茹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茹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茹甄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之前向公庫支付
2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江茹甄女37歲(民國64年9月13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茹甄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任職,並負責保管元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元賀福委會)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員工福利金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有權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以供元賀福委會之各項支出;且其亦負責將元賀公司於製造產品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並將所得價款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內,供元賀福委會支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茹甄竟趁其負責上揭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次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4342元後,僅將其中之12萬8304元實際用於元賀福委會之支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餘之35萬6038元侵占入己。江茹甄並基於上開犯意,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前後多次將元賀公司之前揭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變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得價款共計8萬329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賀福委會主任委員 馬順來 委由 凃榆政 、 莊惠萍 、 張育華 及 黃聖棻 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茹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育華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元賀福委會組織章程、委員名冊、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賀福委會自96年6月9日至98年9月25日支出明細表、元賀福委會廢金屬及廢紙變價資料、被告與元賀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從事業務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將前開廢金屬等物變價後,加以侵占之初,本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已預設多數同種行為將反覆實施,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為同一意思下之多次反覆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以,被告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侵占元賀福委會款項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