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蔣文邦
朱有慶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胡龍祺 黃唯宸 魏鴻吉 陳瑞麟 凃旻佐 被告 賴其榮
陶美娥 賴其富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春紅 被告 賴心潔
余秉妍 (原名 余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賴夢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賴其榮、賴其富、賴春紅、賴心潔、余慧貞(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余秉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其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二OO四二號債權憑證,嗣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O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中。被繼承人賴夢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陶美娥、子女即被告賴其榮、賴其富、賴春紅、賴心潔、余慧貞即余秉妍,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賴其榮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賴其榮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賴其榮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賴其榮行使對被繼承人賴夢安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賴其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夢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夢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陶美娥則以:伊從未聽被繼承人賴夢安提○○○區○○路○號的房子,被繼承人去世後辦理遺產時,才知道有那間房子,但也找不到那間房子等語。
二、被告賴其富、賴春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被告賴其榮不只欠原告錢。伊從未聽被繼承人賴夢安提○○○區○○路○號的房子,被繼承人去世後,才知道有這間房子,聽人家說這只是空殼房子,伊都沒有去看過等語。
三、被告賴其榮、賴心潔、余秉妍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O二年五月一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賴夢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陶美娥、賴春紅、賴其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賴夢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財產雖列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惟上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陶美娥、賴春紅、賴其富均稱並不知有此房屋,也不知在何處等語,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房屋起課年月為四十二年一月,年代久遠,復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該房屋現是否仍存在顯有疑義,兩造復未請求分割,該房屋自不納為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賴其榮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賴其榮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賴其榮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賴其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賴其榮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其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其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夢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陶美娥、賴春紅、賴其富對此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不動產部分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蓋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賴夢安死亡已多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以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賴其榮│1/6│├───────┼─────┤│陶美娥│1/6│├───────┼─────┤│賴其富│1/6│├───────┼─────┤│賴春紅│1/6│├───────┼─────┤│賴心潔│1/6│├───────┼─────┤│余秉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