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榆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黃榆婷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立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上同向行駛,因前方紅燈正欲煞停,黃榆婷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陳立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陳立婕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嗣黃榆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張元哲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榆婷(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立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4頁正、反面、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0月10日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4頁反面、16至21、29頁)。而告訴人陳立婕受有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此有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他卷第12頁),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均良好。無。」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陳立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再者,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立婕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立婕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元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事故,導致告訴人陳立婕受有上揭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參本院卷第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