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硬碟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榮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內含重製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硬碟3個,均係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且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
102年5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9時46分許起,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扣案之硬碟3個,其內存有「真三國無双5Special」、「真三國無双6Special」、「真三國無双2NDEvolution」、「真三國無双MULTIRAID2」、「三國志6」、「無双OROCHI蛇魔再臨」、「無双OROCHI2Special」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非光榮公司生產或授權意使用,故其遊戲著作確為盜版無誤。另播放上開3個硬碟,經操作皆可正常操作,並於遊戲出現著作權人(KOEI)光榮公司版權表徵及表徵該產品出品來源權利人之商標即仿冒商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與扣案物勘驗照片29張、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含日文版及中文版各1份)、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印資料、鑑識報告書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存有盜版遊戲軟體之硬碟3個為證。是扣案硬碟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洵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物應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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