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進貴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進貴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洪進貴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9之7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進貴(下稱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1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故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據證人 黃俊瑋 、 陳國川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許,已另賃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號7樓居住,然被告戶籍地仍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上揭戶籍址傳喚,被告曾配合到庭,自當知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偵查中,然被告未遞狀變更送達處所,參以該戶籍址現有親友居住乙節,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諉稱係因未收受司法文書始未到庭,自無可採,參以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前於偵查中亦非無通緝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證人黃俊瑋、陳國川,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03年5月22日起予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9之7樓。另因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就此亦已於103年7月29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