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45號原告 余陳麵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於格律師被告 陳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余錦宗 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陳氏鳳、母親即原告余陳麵。被告自與被繼承人余錦宗於93年11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赴台共同生活以來,終日在被繼承人余錦宗面前哭鬧不休,要求回越南探親,否則要去自殺,被繼承人余錦宗為防意外,遂於94年9月16日與被告共同赴越南探親。詎兩人到達飯店後,被告即將被繼承人余錦宗身上所有財物取走,自此下落不明。被繼承人余錦宗返台後,深受打擊,表示要辦理裁判離婚,死後財產不要讓被告繼承,並於101年6月6日向 鈞院 訴請裁判離婚,惟不幸於101年9月15日因騎乘機車跌落水溝導致窒息而死亡。被告未能忠於婚姻關係,於94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余錦宗到達飯店後,即將被繼承人余錦宗身上所有財物取走,自此下落不明,被繼承人余錦宗因之感到羞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不難想見,衡其情節,非但已足使被繼承人余錦宗之人格有所毀損,且已達重大程度甚明,復經被繼承人余錦宗生前數度表示不同意被告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應可認定。被告就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叁、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余錦宗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報生紙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肆、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余錦宗戶籍既仍有雙方仍係夫妻之記載,是被告與被繼承人余錦宗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余錦宗於93年11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文)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以被繼承人余錦宗與被告於94年9月16日共赴越南探親,惟於到達飯店後,被告即將被繼承人余錦宗身上所有財物取走,自此下落不明,被繼承人余錦宗因之感到羞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而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而證人 余錦鐘 即原告胞兄固於本院證稱:「(被告94年9月16日出境之後,即未返台,你知否原因?如果係聽聞他人所述,請特別說明聽聞的對象?)我知道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聽介紹人 莊錫卿 說的,被告離開約1個多月,因為我與莊錫卿工作上有往來,莊錫卿告訴我說被告陳氏鳳在那邊有男朋友。莊錫卿的太太是越南人,我弟弟也是莊錫卿的太太介紹認識陳氏鳳,莊錫卿是聽他太太講的,他太太是聽他太太的母親講的。(94年9月16日余錦宗有無與被告一同回越南?)這件事情,我知道,陳氏鳳過來3個月,一直吵要回去,我弟弟本來沒有要帶她回去,但是被告以死要脅,我弟弟被吵的沒有辦法,才帶她回去。(如何知悉上情?)因為我弟弟與我一起工作,我弟弟告訴我,我告訴我弟弟說不要那麼早帶她回去。(兩人回去越南,有無發生何事?)我弟弟在越南的時候,有打電話回來,說他被關了,之後電話就被切斷,當時我很緊張,我當時跑去問莊錫卿,請他關切一下,隔1、2天,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越南的介紹人那裡,說現在他身上沒有錢,後來他回臺灣之後,說是介紹人載他去機場才回台的。(請說明一下,你弟弟回來臺灣之後,如何敘述去越南的事情?個性、生活習慣有什麼改變?)他向我說,他結婚半年期間,向我領的30幾萬元及金飾,都帶去越南不見了,後來回臺後,喝酒喝更兇,個性變得很孤僻,什麼事情都不大跟家人說。(他如何向你提及去越南的事情?)他沒有什麼提到去越南的事情。(你們向何人瞭解余錦宗去越南的事情?)向鄰居曹先生的太太問,曹先生的太太也是越南人,曹先生的太太與陳氏鳳常來我家與陳氏鳳聊天。我弟弟回台之後,曹先生的太太委託陳氏鳳帶回越南的東西,曹先生的太太要瞭解娘家的母親有沒有收到東西,曹太太說她媽媽說,她有去找過陳氏鳳要東西但是找不到陳氏鳳,曹太太她媽媽說有一個陌生人被關在房子裡面。(曹太太她媽媽說有一個陌生人被關在房子裡面,你們是否有再進一步瞭解?)我們還有去瞭解,但是她有部分不太願意說」(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綜觀證人余錦鐘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無足證明被告有取走被繼承人余錦宗身上所有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錦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余錦宗固於生前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2號受理在案,惟細核該案卷證,被繼承人余錦宗僅依制式例稿起訴,並未陳明被告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是自難以該訴訟事件為原告主張之證明。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錦宗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余錦宗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余錦宗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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