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昱崧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其父 張連場 因鄰里細故與 林柏村 發生爭執,遂心生氣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柏村臉部,致林柏村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脫合併齒槽骨斷裂及左下顎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經查本案被告張昱崧所曾提出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影本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註明「診斷人精神分裂症」。惟被告張昱崧陳稱其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張昱崧於本院103年3月5日獨任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0324號卷第21頁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註明『診斷人精神分裂症』。你剛才說你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那為何偵查中要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被告答:我是憂鬱症而已。我聽的懂一般人講話,也瞭解一般人講話的意思。(法官問:是否需要指派公設辯護人替你辯護?)被告答:不用。」(見本院103年3月5日獨任審判筆錄)。另經本院獨任審判時,被告張昱崧對於所有訴訟程序進行及問答均能應答如流,並無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存在,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需由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告訴人林柏村傷勢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昱崧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村所指訴及證人 林盈君賈金蓮 、張連場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柏村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昱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昱崧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昱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昱崧長期罹有前開精神疾患,詳如前述,較難穩定控制情緒,而其行為時亦係出於保護其父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比鄰而居住,尚有酌留日後相處餘地之必要,兼衡酌被告張昱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並當庭向告訴人彎腰致歉,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柏村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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