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張仕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與同年度另案所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2249號、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1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41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仕仁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血跡自右手手臂上針孔處流出,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仕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4、25頁),並有查獲員警 李正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與同年度另案所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2249號、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41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89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施國皇 」(已入監服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針」之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經警方查詢刑案資訊系統、在監在所等資料,均查無與「施國皇」相符之人別資料,且被告亦未提供「跳針」之具體年籍資料及「雙方」通話之號碼,故未有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2月12日中檢秀秋102毒偵3011字第0132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尚查無被告所述2名男子確實涉案之證據,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
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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