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鵬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鵬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鵬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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