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泮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
為「…另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30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更改為「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訊據被告劉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0年7月8日有經觀護人採尿,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平常有喝威士比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劉泮龍於民國100年7月8日1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9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猶辯稱伊有飲用威士比云云。惟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700、459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且威士比成分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如被告所言係飲用威士比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泮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劉泮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劉泮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下竹圍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及3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0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0年7月8日到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泮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