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王美蘭 被告 陳德强 住福建省福州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惟被告竟於101年4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出境,雖於101年10月13日入境,惟期間未與原告有聯絡,又於102年2月1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其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