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壁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壁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告訴人 劉春蘭 委託其遷移他處停放,竟趁此機會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機車業已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