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陳玉鳳 相對人 陳呂寶雪 關係人 陳湧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呂寶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寶雪之監護人。
指定陳湧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
100年04月27日起,因交通事故致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之後多次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但不見起色,目前生活不能自理,24小時需人看護,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仍留置氣切管,因年逾72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需要監護人照料其生活並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陳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湧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請領保險理賠金。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頭,惟因氣切無法言語,聲請人稱相對人平日可以點頭或眨眼回應,(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人搖搖頭;(法官問:「我是法官,知道嗎?」)相對人眨眨眼;聲請人稱:相對人平常即躺臥在床,我們多半以自己猜測的意思和她溝通,有時我們問她誰是她女兒,相對人會指著看護。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陳呂寶雪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可部分表達其意思,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1年03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可識得部分文字,60歲退休後從事資源回收至100年車禍為止。病前個性外向,人際關係可。否認過去曾經有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大約1、2年前在聖保祿醫院被診斷有糖尿病,接受追蹤治療,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陳員在100年04月27日出車禍被撞而被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室,後來轉送長庚醫院,當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小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並有多處骨折,經腦室外引流手術後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同年05月15日接受氣切;當時陳員雖然雙眼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仍須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等維持生理機能,且四肢無力。其後經過多次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於
101年01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癱瘓及吞嚥困難,呼吸衰竭併氣切,高血壓,糖尿病,雙側聲帶麻痺;出院後轉至目前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持續照顧。期間曾經因為吸入性肺炎,於02月11日至16日至聖保祿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回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陳員持有101年01月1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中度。陳員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關節活動範圍尚正常,雙側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左右,深部肌腱反射未見顯著異常增加。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尚可集中。可見到持續流淚,但無法確認其情緒狀態。大部分可配合口語要求,簡單檢查之施行。因氣切無法言語,對外界命令可以有所反應,惟無法確認其意思。有自主性之動作,也可以在口語命令下做簡單之動作。無法執行一般智能狀況之測驗。可以接收外界之簡單問題,並有部分之回應;在要求下可以用手比出阿拉伯數字,但是較為複雜的意思則無法理解或是表示其意見。陳員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氣切維持呼吸,經由導尿管排尿,顯示其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陳員四肢肌力減弱,雖然可以識得阿拉伯數字,但是無法進行計算,顯示目前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其可以在要求下有類似打招呼之行為表現,但僅限於此,顯示其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發生車禍腦傷至今11個月,可見到改善之跡象,未來仍有緩慢改善之可能,惟改善之幅度仍屬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3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於100年04月27日因車禍致傷而領有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之身障手冊,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用以補貼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外觀衣著與使用之寢具乾淨、無異味,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尿管,因相對人會自行拔除鼻胃管,所以雙手皆以約束帶分別約束於床邊兩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如有外出就醫之需求則需以輪椅輔助,且無法以言語表達溝通,未有主動意思表示之能力,對於生理之感受表達,如:疼痛、冷熱、飢餓等,都需靠親屬透過觀察相對人的生理表徵後猜測相對人可能之需求,再嘗試反覆詢問相對人確認其感受與需要,相對人才會以點頭或搖頭表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已漸可辨識出經常探視之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並會比出大拇指與小拇指分別表示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訪員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正在睡眠中;
(三)建議:相對人領有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功能)之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使用氣切、鼻胃管與尿管,無法以言語作主動意思之表示,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需他人在旁提供照護協助,本案之聲請人陳玉鳳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陳湧憲為相對人的次子,親屬於100年02月18日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三民院區)提供照護協助,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與醫療費用,關係人則固定關懷探視。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1年03月22日桃姚字第10110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並主責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與醫療費用,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湧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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