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力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桃院永九八司執菊字第六七八一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按月將 黃坤源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 蔡榮棟 變更為鍾隆毓。惟因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鍾隆毓業於101年3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聲明本係:被告自民國98年3月4日依本院桃院永98司執字第6781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新台幣(下同)158萬4,55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9%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1萬2,676元之範圍內,分別按月將黃坤源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起算日敘明係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月即98年3月起算,核其性質僅係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起算日予以補充,並為事實上之更正,自非訴之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坤源對原告負有158萬4,55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並就前揭債務取得對黃坤源之債權憑證。而原告先前經由黃坤源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查知黃坤源係於被告公司任職,遂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黃坤源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依法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仍未聲明異議。嗣原告曾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給付扣押款,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鈞院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98年2月23日之翌月即98年3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黃坤源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執行費1萬2,67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坤源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
1給付於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坤源尚積欠其158萬4,55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9%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1萬2,676元等款項,及黃坤源自98年3月前即係於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12月16日桃院祺執91年執菊字第1667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黃坤源到庭證稱:伊確實尚積欠原告款項。其係於被告公司任職,但任職之初係何時不記得,當初係伊自行前往被告公司應徵,但伊工作之性質係施作工程,因此若被告公司接到工程之工作,即會將伊轉至其他公司工作,因此其工作之公司、地點經常變更,至於工作薪資部分係以天數計酬,有工作才有薪資,每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萬餘元,現在仍係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審酌證人黃坤源雖係原告之債務人,且本件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黃坤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且黃坤源是否任職被告公司,其最為清楚,復其雖係本件之原來債務人,本件是否移轉移轉薪資債權用資清償,其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之證言關於仍係任職於被告且受有薪資一節,另以本院依職權調得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足堪採信。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黃坤源尚積欠其前揭款項,且黃坤源於98年3月前即係於被告公司任職,迄今尚為在職等節,均堪認定。
㈡再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坤源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就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法將黃坤源對被告之
3分之1薪資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有本院98年2月6日桃院永98司執菊字第6781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函、98年3月4日桃院永98司執菊字第6781號(移轉命令)執行命令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6781號執行卷為憑(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781號卷第9至第10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堪以信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之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2月13日寄存於建安派出所,98年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98年3月22日送達予被告(98年3月12日寄存於建安派出所,98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前揭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黃坤源之薪資債權,於黃坤源在職期間,並領有薪資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黃坤源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黃坤源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復黃坤源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中,如於前述,是原告依據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98年3月起至前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應於15
8萬4,55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89%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1萬2,676元之範圍內,分別按月將黃坤源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