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0年2月9日晚間
7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728號機車,往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新莊街口時,經警攔查,並當場對范振隆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范振隆業於100年10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