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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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 吳碧珍 被告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陳,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日結婚,在花蓮縣玉里鎮宴客,兩造曾在花蓮共同生活,於85年時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台北縣永和市,後因兩造有爭執,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台北縣永和市住所回台北縣永和市娘家居住,89年間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住所,是原告以兩造婚姻不睦,不願支付家庭支出,行方不明逾
10年而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訴請離婚。因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及訴之原因發生地並非在新竹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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