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柏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保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60之1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徐佩芬 則係該社區住戶。「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0時許,在管理委員會會議室進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在場之陳東保與徐佩芬因故發生口角,陳東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徐佩芬辱罵:「操妳媽」之穢語,足以貶損徐佩芬之人格。
二、案經徐佩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保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口出「操妳媽」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徐佩芬之犯意,辯稱:這是伊的口頭禪,伊是為了公眾事件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伊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東保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我們是100年4月12日開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我重聽,我聽不懂徐佩芬的話,我當時是一時心急,我後來要跟他道歉,調解庭時也要跟他道歉,但是徐佩芬不接受,…。(當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講「操妳媽」?)我是心急,口頭禪,我沒有惡意,大家都是鄰居,我怎麼會罵她。」(見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徐佩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稱:「…,當時在開社區管委會,被告是社區管委會委員,我當天去參加會議是要講我家漏水維修的事情,被告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偵查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錄音帶中五分鐘的時間,他總共罵我36句。」(見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所說「操妳媽」之穢語乃是針對告訴人,其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操妳媽」之穢語,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客觀上亦確已使在場參與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認其是在辱罵告訴人,故被告辯稱:這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惡意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伊是為了公眾事件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伊沒有惡意云云。惟查,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但為避免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言論的真實性,而不敢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致損及自由言論,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妳媽」之穢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名譽、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此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被告自辯非為私人利益無涉,反淪為宣洩情緒、相互謾罵之言詞,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再者,被告上開攻詰告訴人言詞,其內容並非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在在均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刑法妨害名譽罪限制此種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綜上,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舉因保護合法權利,甚或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大纛據以免責。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二、三年告訴人告了我二次,他都是污衊我。」(見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堪認其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0之1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操妳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操妳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有講上開言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