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張虎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前揭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取利益,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販售機」2台(含IC片2塊),係均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90元,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