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如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秀如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茄萣路2段422號前,與同向在前準備左轉、由 黃柏閔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倒地,黃柏閔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如明知其駕車並致黃柏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秀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7、65頁),核與被害人黃柏閔(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至
18、22、36至44、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逕自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勢以及肇事逃逸部份均無意追究(見偵卷第18頁),且案發現場即在茄萣消防分隊前,被害人應有相當可能獲即時救治,不至於因被告離去而失卻救治可能性,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因被告離開現場導致被害人傷勢惡化等,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況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第71頁),有四名子女待扶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其中一名子女於案發時在胎內、案發後方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述當時離去之動機係因趕赴宮廟領取救濟物品等語,實有可能,確有處境堪憐之情。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
停留現場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徒增被害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無意追究等情,業經悉述如上,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尚有4名兒女需照顧等情,暨參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被害人無意追究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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