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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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第1211號、第1706號、第1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至20時20分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見 賴儀玲 所有,而由 翟志偉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得手。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5時許,在其當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趁房東 許素英 之子 林明宏 外出之際,啟門進入林明宏個人管理使用之房內,徒手竊取林明宏所有之現金7千元後離開現場而得手。
(三)於107年9月12日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見 林左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得手。
(四)於107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 吳帛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翟志偉、林左銘、林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原賢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原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志偉、林明宏、林左銘、吳帛魁、 張惠昌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837號、第141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上開各罪嗣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6年8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8日,甫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已離婚,3名子女均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翟志偉、林左銘、吳帛魁等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林明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示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等機車內之汽油,等同被告獲有相當於減少支出油料之利益,雖亦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然觀其犯行,均係使用竊得機車代步未久即棄置不用,堪認其所使用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估算,縱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認尚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嚴維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