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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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聖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8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下稱該超商)內欲使用自動櫃員機,而於正在使用自動櫃員機之 楊仁承 右方排隊。嗣因楊仁承擔心提款卡密碼遭窺見,而請許瑞聖站至別處,其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櫃臺前,以「他馬的」一詞辱罵楊仁承共6次,足以貶損楊仁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瑞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楊仁承說「他馬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他馬的」一語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因告訴人一直影響我行動自由,我很生氣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8時32分許,因使用自動櫃
員機一事發生糾紛,被告乃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他馬的」一詞辱罵告訴人6次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 穆香慈于秀芳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諸「他馬的」一詞,於一般社會習慣用語中,或有做為口頭禪、加強語氣之用,然在雙方有劇烈爭執之情況下,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在不同情境下呈現,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自動櫃員機發生爭執,被告先於自動櫃員機對告訴人辱罵「他馬的」一詞,復至櫃臺前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他馬的」等語,並參以證人穆香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了一陣子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他馬的」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6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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