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張梅玉 即 黃明山 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明山之配偶,黃明山於民國95年3月28日在菲律賓經商期間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人張梅玉即為黃明山之財產管理人。黃明山前遵本院94度裁全字第63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55萬元為擔保金,以臺彎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黃明山對相對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報案之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2號假扣押裁定,以基隆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供35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就其中8,840,796元部分債權,雖業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所餘其他部分之債權,並未見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主張,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就聲請人所保全之未請求債權部分,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難謂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查,聲請人固已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1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北地院98年4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27號函附卷可按,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誤,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