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豐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
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慎追撞分別由 閻廣傑羅立儒 造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告江豐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豐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重劃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江豐隆騎車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閻廣傑、羅立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BY-0258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江豐隆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測得江豐隆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閻廣傑、羅立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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