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前,見李○彥(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SCHWINN牌、藍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並無證據證明陳志忠竊盜時知悉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為未滿18歲之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並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嗣李○彥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李○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彥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臺,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彥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