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9、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文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文玲先前任職於 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證券交易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身為證券交易業務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與張 陳秋蘭 、 辜韋 超,佯以群益證券公司內有提供內部員工認購股票之機會,慫恿 張陳秋蘭 、 辜韋超 投資認購,致張陳秋蘭、辜韋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投資股款與詹文玲,嗣因張陳秋蘭、辜韋超要求詹文玲出售渠等認購之股票並取回股款、股息時,屢遭詹文玲藉詞拖延,經詢問群益證券公司,始知公司並無內部員工認購股票之情事,張陳秋蘭、辜韋超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陳秋蘭、辜韋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張陳秋蘭、辜韋超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文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56、66至6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秋蘭、辜韋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116卷【下稱他字11116卷】第58至59、97至101;106年度他字第11585號卷【下稱他字11585卷】第5、25至26頁),復有告訴人張陳秋蘭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手寫字條、本票1紙、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辜韋超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存款相關查覆資料、詹文玲名片、手寫撥股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4日之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1116卷第9至45頁;他字11585卷第33至35、37、43頁;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陳秋蘭,佯稱群益證券公司有提供內部員工優惠認股,被告並勸誘告訴人張陳秋蘭參與認購,使告訴人張陳秋蘭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106年6月23日於以相同方式勸誘告訴人張陳秋蘭參與認購,告訴人張陳秋蘭復於106年6月23日、27日匯款共計65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兩次詐欺行為手法相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5年6月8日、106年6月23日二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陳秋蘭,佯稱群益證券公司有提供內部員工優惠認股,並勸誘告訴人張陳秋蘭參與認購,其兩次詐欺行為手法相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述認定罪數理由,逕論兩次詐欺取財罪,認有違誤。㈡又被告擔任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營業員長達20年,更為大型證券公司之經理,竟以其身分及專業知識博得告訴人辜韋超之信賴,藉此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被告犯行並非單一偶發為之,且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較原審為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證券業務員職務之身分,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詐取告訴人投資股款,心態可議,另考量其詐得金額非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婚、現無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陳秋蘭、辜韋超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陸續交付10萬元、65萬元、30萬3000元、29萬1000元,共計134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手段│認購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新臺幣)││├──┼────┼──────────────┼───────────┼─────────┤│1│張陳秋蘭│被告詹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⒈105年6月8日認購台灣│⒈於105年6月8日匯││││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0萬元至詹文玲││││年6月8日、106年6月23日撥打電│票1張,總計10萬元。│之帳戶││││話與告訴人張陳秋蘭,佯稱群益│⒉106年6月23日認購南亞│⒉於106年6月23日、││││證券公司有提供內部員工優惠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7日,分別││││股,被告並勸誘告訴人張陳秋蘭│股票10張,總計65萬元│匯款45萬元、20萬││││參與認購,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元至詹文玲之帳戶││││同意以左列之金額及數量認購左││。││││列公司之股票,並於左列時、地││││││匯款交付股款共計75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張陳秋蘭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要求出售上開認購之││││││股票,並取回配發之股息,共計││││││90萬9,283元,被告僅開立認股││││││證明1紙,並於翌(23)日開立面││││││額91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告訴人││││││張陳秋蘭,此後即藉詞拖延,詎││││││不交付款項與告訴人張陳秋蘭,││││││告訴人張陳秋蘭始知受騙。│││├──┼────┼──────────────┼───────────┼─────────┤│2│辜韋超│被告詹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⒈認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於106年6月15日匯款││││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限公司股票3張,總計│59萬4,000元至詹文││││月10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辜韋超│30萬3,000元。│玲之帳戶││││,佯稱群益證券公司有提供內部│⒉認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員工優惠認股,被告並勸誘告訴│公司股票3張,總計29│││││人辜韋超參與認購,告訴人不疑│萬1,000元。│││││有他,乃同意以左列之金額及數││││││量認購左列公司之股票,並於左││││││列時、地匯款交付股款共計59萬││││││4,000元與被告。嗣告訴人辜韋││││││超向被告要求取得上開認購之股││││││票,被告僅開立認股證明1紙,││││││此後即藉詞拖延,詎不交付股票││││││,亦未協助賣出,告訴人辜韋超││││││始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