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魏志勳 臺北市○○區○○街○○號之1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持記載發票人為DeutscheBankAG(下稱德意志銀行)、面額3萬4,000歐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託伊中正分行代收外幣票據,兩造間簽有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伊於中間行即花旗銀行倫敦分行(下稱花旗倫敦分行)通知已撥款後,即於106年7月5日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花旗倫敦分行於翌日復通知系爭支票因屬偽造而遭付款行(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拒絕付款,花旗倫敦分行並自伊之票據清算帳戶內扣回該3萬4,000歐元款項。
㈡依國際商會修訂之「商業票據託收統一規則」及國際金融實務作業,伊與其他銀行(含中間行、付款行)就託收支票之真偽及兌現均不負責,託收支票無法兌現所生之損失應由申請託收之客戶負擔。兩造簽訂之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亦於第1條(下稱第1條約款)約明「立約人保證其所委託代收之外幣票據,並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如因上述瑕疵,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失,立約人願全部負責」、於第2條(下稱第2條約款)約明「立約人同意倘貴行先行墊付該票款後,有退票或因其他糾葛等情事,致該票據未獲兌現付款時,不問原因為何,立約人應立即如數返還貴行代墊之款項」、於第6條(下稱第6條約款)約明「本約定書未規定之其他事項應依國際商會所修訂之『商業票據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辦理」。系爭支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即已違背第1條約款,且伊處理委任事務,因系爭支票屬偽造,致伊遭清算扣款3萬4,000歐元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第1條約款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支票於伊先行墊付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卻未獲兌現付款,依第2條約款,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再者,伊給付3萬4,000歐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履行兩造間票據託收合約,然系爭支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支票主張任何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約款,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3萬4,000歐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伊係因販售二手勞力士手錶予英國買家,而自該買家取得系爭支票,經委託上訴人代收後,票款已匯入伊指定帳戶,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國外託收銀行通知上訴人支票已獲付款」等語,足見系爭支票業經付款行付款,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先行墊付票款及偽造支票遭付款行退票等情事,伊亦否認花旗倫敦分行對上訴人清算扣款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系爭支票既非偽造、且無上訴人所稱代墊票款或退票情事,自不該當第1條約款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事由,或第2條約款之償還代墊款事由。縱認本件票據託收有上訴人先行墊付票款後票據不獲兌現情事,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前未給予合理審閱條款之期間,且上訴人提供有償服務,復為跨國專業銀行,較有控制風險之能力,卻於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由伊保證票據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及無條件由伊返還墊款,約款內容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不構成契約內容,或依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生契約效力,其中第6條約款僅載「本約定書未規定之其他事項應依國際商會所修訂之『商業票據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辦理」,卻未揭露「商業票據統一託收規則」之具體內容,該託收規則自不得成為契約內容。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款對伊為請求。另上訴人既稱無能力辨識票據真偽,卻以有償方式辦理託收業務,且先行付款,即有過失且可歸責,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又伊因兩造間票據託收契約而受領票款,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之,伊係因出售二手勞力士手錶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伊收取手續費辦理票據託收,卻無辨識票據真偽之專業,且票款入帳後,上訴人對伊陳稱有票據問題,經伊請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上訴人卻置之未理,反觀英國買家則提出德意志銀行確認付款之通知書面,伊為恐收取票款後不交付商品將衍生涉外民刑事糾紛,而將勞力士手錶寄出。倘認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未辨識票據真偽、復未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過失,造成伊喪失價值3萬5,000歐元之勞力士手錶,伊得依民法第544條主張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上訴人依第1條約款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2條約款請求返還墊款部分:①上訴人遭花旗倫敦分行扣款,是否與本件票據託收有關?倘是,本件票據託收過程是否有上開約款或法條所定委託人應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墊款事由?②第1條、第2條、第6條約款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是否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依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第6條約款所載「商業票據託收統一規則」是否依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倘上訴人請求有據,被上訴人以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9條所明定。另兩造簽訂之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載有第1條「立約人保證其所委託代收之外幣票據,並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如因上述瑕疵,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失,立約人願全部負責」、第2條「立約人同意倘貴行先行墊付該票款後,有退票或因其他糾葛情事,致該票據未獲兌現付款時,不問其原因為何,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立即如數返還代墊之款項,絕無異議」之約款等情,亦有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固以其先行墊付票款,嗣因系爭支票屬偽造而遭退票,致受有損害為由,依第1條約款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第2條約款請求返還墊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業經付款行付款、並非上訴人先行墊付票款,花旗倫敦分行其後對上訴人所為清算扣款亦與系爭支票託收無關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簽訂有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本於該票據託收之約定,上訴人本即應將受委託代收之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上訴人確已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上訴人於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主張所匯款項非出於付款行之付款而係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票款,及系爭支票因偽造而不獲付款,而該當第1條約款、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賠償事由,或第2條約款返還墊款之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被上訴人已於辦理託收時將系爭支票之原件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本於託收銀行地位,較被上訴人更易取得票據託收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先行墊付票款乙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係因「中間行通知已獲付款」,始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陳稱:究竟是否是付款行業已給付票款,之後再將款項扣回,伊無法查證,伊只知中間行有對伊扣回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132頁),已無從逕認系爭支票確有上訴人所稱「在付款行未付款前,即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票款」之情事。雖上訴人就其所稱票據未獲付款乙節,提出記載由付款行(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出具之偽造支票退票通知書(原證五,見原審卷第48頁),及記載由花旗倫敦分行出具之票據未獲付款通知書為據(原證三及上證五,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7頁)。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業經付款乙情,亦提出記載由德意志銀行所出具之付款證明文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6頁),單就兩造各自提出已獲付款或未獲付款之文件,並無從判斷系爭支票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付款行拒絕付款」之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所舉資料,其中原證五為傳真文件影本、原證三及上證五文件則僅有電腦打字而未經花旗倫敦分行簽署或認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後,上訴人仍稱:伊前已多次請求德意志銀行出具正式文件但無法取得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詢以何以無法取得與上訴人同屬花旗銀行之中間行正式文書時,亦僅答稱:原證三即為海外郵寄來的正式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文件之形式真正。自亦無從以前揭文件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票據不獲付款情事。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票據託收合約,本有將託收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義務,而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入帳之票款非付款行之付款而係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票款,亦不能證明有票據不獲付款之事實,自無從認構成第1項約款、民法第546條第3項損害賠償事由,或第2條約款之返還代墊款項事由,被上訴人依票據託收合約受領票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萬4,000歐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代墊票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000歐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