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第二次犯竊盜罪,顯見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金額,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展發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雷志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志勇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5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展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內,竊取陳展發放置在該車之黑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2000元得手。嗣經陳展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志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展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刑案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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