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簡啟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東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6月14日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5時1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育平九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啟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

更多裁判書